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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搞明白女工人与女干部的区别了!(高院裁定)|劳动法库

来源:常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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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搞明白女工人与女干部的区别了!(高院裁定)| 劳动法库


2018-01-12 劳动法库


编辑 | 劳动法库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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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女职工退休年龄到底是50还是55?女工人与女干部傻傻的分不清?


关于这个问题,国家先后出台过多个规定:


1、1974年《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2、1995年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通知第75条: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的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3、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均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4、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5、2001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规定:二、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国家机关的行政级别,管理人员不再享有国家机关干部的行政级别待遇。打破传统的“干部”和“工人”之间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后,其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


下面来看个具体案例,仅供参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


再审申请人陈×英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同×街道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英申请再审称:1.陈×英是干部身份,按国家法律规定,应工作至55周岁退休,二审判决认定我为工人身份,应于50周岁退休,并终止我与同×街道办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旧合同将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从事“社区服务”工作定性为“工人岗位”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约定。


陈×英任职“社区居委会委员、计生专(职)干(部)”,是通过居委会干部选举,当选的。按《宪法》第111条以及《穗办(2010)13号文》的规定,当选居委会委员,就是当选社区干部。没有文件规定“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居委会委员”是“工人”,更没有文件规定“女居委会委员”50周岁退休的年龄规定,居委会干部是民选干部,与国家干部在法定退休年龄上并无区别。陈×英具有居委(干部)编制,工资福利是由财政拨付。用人单位已经安排我任职“居委会委员、计生专干”工作,我享受“居委会委员”职务补贴、“计生专干”(计生补贴)待遇,同×街道办劳动合同无聘用我“居委会委员、计生专干”岗位违反了【穗府(2006)23号文】的规定。


《同×街工会上报材料》证明陈×英职业是居委干部身份,任职“计生专干”梁某秀同志,同×街道办允许其工作至55周岁,对我不公,存在双重标准、利益输送行为。


2.同×街道办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无效,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补偿金63721.80元。


3.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说,如果同×街道办认为社区居委会女性工作人员50岁退休,并终止与我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四十六条的规定,在陈×英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二审判决仅认为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未给予经济补偿金,是违法判决。


4.二审判决对我方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审理,是错误的。陈×英要求同×街道办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法院同意立案并审理而不判决,是违法常理的。陈×英在同×××工作10年,领导只安排我节日值班、平时超时加班,未发过一分钱加班费。街道领导通知加班是通过电子邮件发到各居委会邮箱,由居委会主任安排加班任务,加班及考勤记录由居委会主任直接交街道。加班通知、加班记录只经居委会主任过目并存于电子邮箱中。陈×英加班天数按事实自我记录,用人单位有意隐瞒证据达到规避支付加班费的目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节日加班工资18066.71元。


综上,陈×英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英的退休年龄的问题。根据原广东省劳动厅和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转发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薪(1999)114)第二点“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龄,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的规定,本案中陈×英工作岗位的认定,应以其与同×街道办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双方虽然在2007年和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其岗位属性,但是在2008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工作岗位为工人类,而陈×英的工作岗位一直无变化,从事计生工作,故应认为陈×英至满50周岁前其工作岗位属工人类。且同×街道办自2005年以来亦均以工人身份为陈×英参加社保,其后没有其他证据能认定陈×英是干部身份,根据相关规定只能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故二审判决认定认定陈×英属工人岗位,其法定退休年龄应按50周岁计算,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同×街道办是否应支付陈×英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63721.80元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街道办于2012年12月10日以陈×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符合该规定。因此,陈×英主张同×街道办补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陈×英要求同×街道办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处理,一、二审判决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陈×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闵××

审判员郑××

代理审判员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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