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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柯某工伤案经多次努力终获调解

来源:常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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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3年6月,柯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5级伤残。后柯某在咨询律师后向清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各类损失共计58万元。厂方多次提出和解要求,由于双方分歧太大未果。后在仲裁员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厂方共支付柯某10.5万元赔偿金。

【律师点评】

柯某工伤固然令人同情其遭遇,但赔偿必须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而不能漫天要价得理不饶人,最终虽然调解结案但也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财力。而厂方在工伤处理中的态度值得肯定,始终坚持和解、调解,当然在庭审中通过一定的技巧迫使柯某放弃了不合理的要求,最终接受了调解。

【代理思路】

一、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申请人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应享受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

2.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申请人直接通过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

二、即使是申请人提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工资也不应按1737元/月计算,而应认定为1200元/月。

1.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可知,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月,明显低于1737元,如果按1737元计算其工资将对被申请人造成不公。

三、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待遇没有依据。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申请人从2013年6月20日工伤发生到2013年12月10日评定伤残等级完毕,共6个月。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申请人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四、申请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

申请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已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

五、申请人主张交通食宿费没有依据。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申请人在清远本地治疗,没有被转往外地既使是转往外地也没有经过批准,因此主张交通食宿费没有依据。

六、申请人主张停工留新期护理费没有依据。

1.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停工留新期护理费”这一概念,申请人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费用,实属无理取闹。

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七、申请人主张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从以上规定可知:(1)安装假肢的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被申请人没有支付此项费用的义务;(2)假肢的更换或维修需由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请人没有提供需要更换或维修的证据。

2.既然申请人通过仲裁方式请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也就没有继续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工伤保险关系也应当终结。即使此项费用具有合理性,申请人也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主张而不是向被申请人。

3.此项费用尚未发生,金额也难以确定,申请人也多次拒绝和被申请人调解。

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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